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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忠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忠晃於民國112年2月26日20時11分許前某時,因在其址設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大聲吵鬧,經其親人報警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警員許家瑋於同日20時30分許獲報到場並對其勸導。
詎張忠晃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許家瑋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腳踢許家瑋之下腹部位(含下體),造成許家瑋受有下腹部鈍挫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之行為,妨害公務執行。
嗣經其他支援警力到場後將張忠晃強制送醫,始悉上情。
案經許家瑋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忠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大致相符,並有許家瑋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屏東縣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雖另記載「...許家瑋強忍下體疼痛並於疼痛稍緩之後,再次欲上前勸導張忠晃時,張忠晃又依前述相同犯意,突然出拳攻擊許家瑋右臉頰一下(此次應未成傷)」等語,惟卷內診斷證明書僅有關於下腹部之傷勢,尚無從證明被告出拳之行為有無另致告訴人成傷,公訴檢察官當庭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39頁),是此部分應屬贅載,爰由本院逕予刪除、更正如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犯傷害及強暴而妨害公務,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員警且正依法執行職務,竟以腳攻擊員警而致其成傷,所為足證其漠視公權力之心態,實不可取;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因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復未當庭補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3頁)、告訴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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