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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威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威凱知悉友人鍾沛寰積欠陳炘彤債務,詎王威凱並無代陳炘彤向鍾沛寰催討欠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4時38分許,以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帳號「3t_1999」(暱稱「吳氏」)及帳號「ok851211」(暱稱「凱」),傳送訊息向陳炘彤佯稱:可協助陳炘彤處理與鍾沛寰間之債務,但需陳炘彤配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製造轉帳紀錄供鍾沛寰之父察看,伊方能使鍾沛寰之父代為還款,並向陳炘彤表示會立即將陳炘彤匯入之款項匯還等語,致陳炘彤陷於錯誤,依王威凱之指示,先後於111年3月18日16時31分許、111年3月18日21時55分許、111年3月19日日8時33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5千元至不知情之王威凱之父王信明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王威凱隨即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昇門市」全數提領,用以償還自身債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炘彤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土銀帳戶申辦人王信明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統一超商「東昇門市」自動櫃員機之提領畫面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至15頁、第19頁、第24至25頁、偵卷第20至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資金需求,卻不思合法管道獲取財物,竟以上開字句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處理告訴人與鍾沛寰間債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並受有6萬5千元之財產損害,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所受之損害,行為顯不足取,復衡以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妨害秩序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詐得之6萬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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