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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德佑
義務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61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德佑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中「西北側地板面附近為燃燒最低處亦最嚴重處」補充為「西北側地板面附近為燃燒最低處亦為燃燒最嚴重處」;
「鐵製外境內部電源配線」更正為「鐵製外殼內部電源配線」;
「位於地板面紙箱尚有部分殘留」補充為「位於地板面的紙箱尚有部分殘留」;
「塑膠容器及籃子燒熔」補充為「塑膠容器及籃子部分燒熔」。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建築物罪,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建築物內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亦無兼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即屬有誤,本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未生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直接故意,動機已值非難,且若非及早發現,極有可能造成更大危難,況被告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受刑度已有所緩和,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以,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尚無足取。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他人之態度,即以上述縱火方式洩忿,動機實值非難,除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外,更已嚴重危及公共安全,如非及時發現,其所肇生之嚴重後果將難以想像,是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復念及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7頁,經鑑定並無刑法第19條之情形),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雖有不該,但考量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無非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觸刑章,復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3年。
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其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放火之打火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6號
被 告 施德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 律師
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德佑有中度身心障礙,平日從事福居園生命館館務及清潔工作,因不滿館務組長湯志成平日對其態度,竟基於放火燒燬非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7時54分許,潛入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15號福居園生命館電氣室,以罐裝不明油品,倒在該室內廢棄之報紙沾易燃油品,再持打火機引燃,延燒易燃之紙箱、毛巾、冷媒桶、塑膠容器、籃子等雜物,西北側地板面附近為燃燒最低處亦最嚴重處,即為起火處。
靠近西側牆面附近放置物品受燒,呈現往北側受燒碳化燒失情形嚴重,西側牆面木板有明顯斜向火流。
北側門片靠近西側處較嚴重,西北側附近地板殘留許多殘化燒熔物。
西側牆面電源自動切換開關外觀受燒燻黑,電源配線絕緣披覆碳化龜裂下半部較上半部嚴重,鐵製外境內部電源配線靠近下半部分有部分受燒碳化情形。
西北側水泥牆面下方燒白變色較為嚴重,其正上方天花板面亦為受燒變色最為嚴重處。
西北側地板面殘留受燒後冷媒桶、毛巾、紙箱、塑膠容器及籃子等雜物。
位於地板面紙箱尚有部分殘留,洗石子地板面無大面積潑灑後燃燒痕跡,燃燒現象侷限在堆放雜物上半部。
西側牆面有明顯斜向火流,顯示火流侷限在西北側附近,由北往南,由西往東延燒。
勘察受損情形,計電氣室前門及後門牆面、門、鋁製百葉窗及排風扇遭受燒燻黑積碳。
電氣室內部門片受燒燻黑碳化,內部電源自動切換開關配線披覆受燒碳化,地板面放置毛巾及紙箱碳化燒失,塑膠容器及籃子燒熔,天花板矽酸鈣板受燒後碳化變色,北側燈具受燒變形,西側牆面木板有一明顯斜向火流,北側門片受燒燻黑碳化。
因及早發現應變得宜,即時報警搶救滅火,未延燒其旁喪事館間及禮儀用物,電氣室結構體亦幸未毀壞。
二、案經福居園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陳建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德佑之自白及手繪現場相關位置配置圖 報紙沾油,持打火機引燃,燃燒空紙箱等易燃物事實。
2 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及藥袋 中度身心障礙,且因失眠服藥。
3 告訴代理人陳建全之指述 發現起火及滅火情形,監視拍到後門,火災發生前被告有開門探頭看電氣室。
一些線路燒掉、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燒掉,還有一些消防警報線路燒掉。
4 證人湯志成之證述 電氣室不用清潔,除非有下指令,不然清潔人員不會進去。
室內不會放清潔劑。
伊到現場時已經都是火光,整個控制箱燒掉。
5 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截取相片 112年1月10日17時43分許,被告打開電器室後門,探頭往內看一下就關上電器室後門離開。
17時53分46秒被告推車上並未有白色四角罐裝容器。
17時54分42秒被告推車有罐白色四角罐裝容器。
17時56分10秒至15秒電氣室變亮,17時58分47秒煙霧瀰漫。
6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附附相片、配置圖 如事實欄電氣室起火及延燒受損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打火機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其不存在,仍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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