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365,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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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金德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中「屏東縣屏東市迪化二街之美滿麗景社區管理室前」應補充為「屏東縣屏東市迪化二街之美滿麗景社區管理室管理檯前」。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王金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糾紛,亦應依循合法之方式解決,詎被告不思此為,率爾以前述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對於他人意思決定自由缺乏尊重,其所為實無足取,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5年2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審酌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前已述及,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00號
被 告 王金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之
2
居屏東縣○○市○○○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德與柯正英均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迪化二街之美滿麗景社區之住戶,且柯正英為美滿麗景社區之監察委員。
王金德因不滿社區的地下室相當髒亂無人清掃,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8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迪化二街之美滿麗景社區管理室前,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身體擋住牽行機車正欲離去之柯正英,以要求柯正英去找清潔人員把髒亂的地下室清潔乾淨,經柯正英拒絕後,王金德又持續以身體擋住柯正英,嗣柯正英想牽機車從左邊繞開王金德時,王金德又徒手抓住柯正英所牽行之機車阻止柯正英離去,以此強暴手法限制柯正英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柯正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金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正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先以身體持續擋住牽行機車正欲離去之告訴人,嗣告訴人想牽機車從左邊繞開被告時,被告又徒手抓住告訴人所牽行之機車以阻止告訴人離去之事實。
二、按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後,因其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尚須審酌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審酌之因子包括:㈠強制行為之目的是否具不法性?㈡強制行為之手段是否具不法性?㈢強制行為之手段與其目的間是否欠缺內在關聯性?如經評價後認定該行為於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經查:
㈠被告雖以希望告訴人去找清潔人員把髒亂的地下室清潔乾淨為由擋住告訴人,然告訴人僅為社區之監察委員,監督清潔人員非告訴人之職責,是被告所施用之手段與其所追求之目的間,難認存在合法之內在關連,屬恣意結合,有法律及倫理上之可非難,而具違法性。
㈡被告嗣雖又再以告訴人牽行機車時壓到自己的腳掌卻沒有道歉為由擋住告訴人,然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自己並未受傷,則其對於告訴人既無任何賠償請求權可以行使,竟仍阻止告訴人離去達數分鐘之久,其手段自已逾越社會相當性,而亦具違法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蔡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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