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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顏春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5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顏春梅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顏春梅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2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言詞多次辱罵正在執行公務之員警,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出言侮辱員警,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尊嚴,其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潘建男、李怡茹達成和解,復已全部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並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64頁),兼衡其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及參酌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於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復已全部履行完畢,前已敘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係同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經查,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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