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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論罪科刑: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
- 犯罪事實
- 一、陳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3、6月確定,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柏霖、證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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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唯補充、更正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復接執行拘役120日,於112年3月3日始出監)」。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補充為「案經潘柏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上述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似符合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物業已主動返還告訴人潘柏霖,有告訴人潘柏霖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主動返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號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3、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5時5分許,在潘柏霖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夾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兌幣機台旁之整理盒內所放置之結緣手環3個(整理盒旁放有需消費滿新臺幣600元以上始能自取之告示說明書,拿取後並需拍照上傳店家成立的群組),得手後放入口袋內,適為潘柏霖透過手機查看店內監視器發現後先通知其友人吳佳宜到場了解,潘柏霖再趕至現場質問陳志明,陳志明因此將已竊得之手環3個放回原處後離去,潘柏霖則自後追至屏東市○○0街000巷00號前將陳志明攔下,再由據報到場之警員逮捕。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柏霖、證人吳佳宜於警詢陳述、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業據其供認在卷,且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編號33)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蔡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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