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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清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飼主」定義: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任意行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上揭所示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不得使動物妨害交通之義務,倘未盡其防護義務,因而對他人法益造成侵害者,即不得解免其過失罪責。
查被告王清福依上揭法律對於其所管領之動物應為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行經道路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免遭該侵害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
準此,被告未採取足以管束其所飼養犬隻之適當防護措施,致該犬隻在系爭道路上奔走,其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不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具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被告上開不作為就本件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周佩萱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以鍊繩將犬隻繫牢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致其所管理之犬隻任意在道路上奔走,致告訴人遭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並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所載之傷勢,被告輕率之行為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年齡、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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