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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郁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3行關於「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防治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藥鏟1支,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5491000號卷第27、29頁),可見該扣案之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
被 告 林郁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祐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毒偵字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屏東市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郁祐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出監後並未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屏崇蘭00000000)、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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