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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 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玖萬玖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丙○係乙○○之姪女,詎丙○明知乙○○為中度智能障礙,因心智缺陷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竟乘乙○○之上開情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前某時許,致電乙○○佯稱:因欠繳電信費,需乙○○貸款供其繳納電信費云云,乙○○不疑有他,透過丙○向附表所示公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9300元,嗣附表所示貸款核撥後,乙○○接續將所貸得款項全數提領交付丙○,丙○僅從中提取2萬元交付乙○○,其餘款項則悉數供自身使用。
理 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甲○○於偵訊中所證情節相符,而告訴人為中度智能障礙、心智缺陷之人,亦有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40號裁定(暨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函文暨所附之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在卷可參,另被告確有透過告訴人貸得附表所示之款項,亦有他字卷所附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催繳通知書(第38-39頁、第47頁)及本院卷附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關於告訴人乙○○貸款經過與尚餘欠款之函文可參(第57頁、第67頁、第79-81頁、第95-99頁)等證據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個詐術與基於同一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劣、與被害人為姑姪關係、以利用被害人之心智缺陷詐欺被害人為犯罪手段、致被害人受有36萬9300元之損失,但有自行償還2萬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欠款(25萬元)、犯後於偵查中先否認有利用被害人心智缺陷而詐取財務之行為,雖於起訴後即坦承犯行,但從第一次審理期日(112年8月25日)即應允會按期償還所欠款項,但始終不曾清償分毫,此經被告當庭供承明確(113年1月12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43頁),且經本院電詢被告與告訴代理人確認無誤,而放任被害人所欠款項累積遲延利息而逐漸遞增(如附表所載),加重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以及被告於警詢所供其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款項共計36萬93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於計算應沒收之數額時,應扣除起訴書主張被告返還、交付給告訴人的2萬元,及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係由被告償還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25萬元(本院卷第45頁筆錄,第57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尚餘9萬9300元為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至告訴人固然因被告遲遲未能償還前述借款,以致衍生對附表編號2、3債權人積欠之利息與程序費用,此固然屬於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依民法相關規定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刑事案件沒收制度之目的在於「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不在於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故於本案審判中,尚不得諭知沒收被告超出其犯罪所得之部分,然此並不影響告訴人可以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請求被告賠償,附此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債權人 貸款金額(均為新臺幣) 被告清償狀態 1 110年9月29日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5萬元 已由被告清償完畢【本院卷第45頁、第57頁】 2 110年10月1日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萬7300元 尚未清償 3 110年11月3日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3萬8000元 尚積欠51,876元 (本金42,150元+利息8,388元+法務費用1,338元=51,876元)【本院卷第67、107頁】 已由告訴人乙○○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55頁) 4 110年11月12日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萬4000元 尚積欠61,349元 (本金49,000元+利息11,599元+法務費用750元)【本院卷第95-99頁】 已由告訴人乙○○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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