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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8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思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思凱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理性文明方式討論議題,竟對告訴人為本案公然侮辱行為,其行為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名譽,是被告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且欠缺自我控制言論之能力,甚為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參酌其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誠彬、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87號
被 告 陳思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凱與施易廷因細故於FACEBOOK社團內產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0號公司宿舍內,接續在社群網站FACEBOOK「大內壢生活分享」、「狗賓摩托Gobinmoto」等公開社團發布:「施易廷還要等到轉了才算喔 死腦殘」、「張藝陞
好了拉別跟白癡計較太多 太浪費口水」、「施易廷有空多
出國 啊對了不要說你是台灣人欸 我不承認白癡是台灣人」
等留言,致不特定人均可瀏覽貼文,貶抑施易廷之人格。
二、案經施易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陳思凱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思凱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布上開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伊自己要對號入座,我是在與另一個人講事情,又不是指名道姓講他等語。
2 告訴人施易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陳思凱涉有上開妨害名譽犯行之事實。
3 前述FACEBOOK社團之網頁列印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多次發文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為,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且數行為時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又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㈡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被告留言「施易廷 好啦你加油啦 上一個說要告
我的 不知道是不是替他父母上墳去了」貼文,惟無具體以
何種方式加害告訴人再審酌雙方係因故爭執,告訴人亦於爭執過程中回文稱「繼續罵沒關係,刪文也來不及,我錄影截圖了」,足認其主觀上未因被告發文而生有懼怕,自與刑法恐嚇罪要件有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基礎事實相同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02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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