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39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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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信毅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信毅與鍾貫達素不相識,詎李信毅竟意圖散布文字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鍾貫達名譽之事,以及致令鍾貫達所有之建築物圍牆不堪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時30分許,先由不知情之郭宸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李信毅至鍾貫達所有、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東興大理石加工廠(下稱上址),再由李信毅以紅色噴漆罐,在上址及鄰近上址之住宅圍牆(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307號住宅),噴塗「父子騙子欠錢」、「東興父子欠錢」、「父子騙子東興欠錢不還」之字樣(涉嫌毀損屏東縣○○鄉○○路000號、307號圍牆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鍾貫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致令上址之圍牆喪失原有美型外觀,足以生損害於鍾貫達。

案經鍾貫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信毅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貫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郭宸宇、鍾文亮、廖子龍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BBT-1138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111年11月19日函暨所附手機智慧分析決策系統查詢結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照片2張、對話紀錄截圖5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而「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

建築物之圍牆就整體建物而言,除具有防竊功能外,尚具有美化整體建築外觀之效用,而噴漆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噴寫於物體之上,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縱使以化學藥劑洗滌,亦難完全回復原有之外觀,故以噴漆噴寫塗污圍牆,將嚴重影響圍牆之外型美觀,已達減損圍牆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對上址之圍牆噴以紅色油漆之行為,已使該圍牆之外表失去其原有之美觀效用,足見該行為已達減損該圍牆之外觀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恩怨,竟恣意為上開犯行,使上址圍牆喪失美觀效用,並以上開噴漆文字傳述不實之事實,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影響告訴人於上址所進行之商業往來活動,實屬不該;

佐以被告有毒品、詐欺、洗錢防制法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

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被告在監無法履行賠償,且告訴人亦無和解意願,因而無法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整體情節、所造成危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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