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39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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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8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緝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志焜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焜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前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友人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洪仔」之人購買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11年4月21日20時許,在屏東縣大武營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人,以6,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於同月24日0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上開購買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段,因違規停等紅燈跨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20條第3項之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修正後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屬程序事項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經查,被告劉志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字卷第13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5月12日檢驗報告(見偵卷第6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29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7頁)、蒐證、檢驗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69頁至第79頁、偵卷第6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5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5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簡字卷第139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為幫助施用毒品,然其本案已提升不法內涵至施用毒品之正犯,且侵害法益相類(均屬毒品案件),足見其未能自前案中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依卷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雖記載被告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驗尿前先行自首等情(見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然經本院電詢員警確認後,回覆:因被告之前就有施用毒品,且有其他毒品人口向警方告知被告有在吸食,本案查獲被告時,也是有看到吸食器轉接頭,我們有懷疑其施用二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通緝約10個月始到案等情,有本院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等件可參,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故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不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另本案被告因未能提供其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僅有綽號,故無從查獲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3日屏檢錦崗111毒偵831字第1129050260號函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125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前亦因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間,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毒品、槍砲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然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均未侵害他人法益,且其本案所持有、施用毒品之數量非多、施用次數僅1次、持有期間非長、種類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字卷第14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復考量被告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而有所犯數罪併合處罰之可能,為避免不必要重複裁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俟其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本於職權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139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毒品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一級毒品,衡情難以完全析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為其施用所用及吃剩之毒品(見本院簡字卷第139頁),而上開物品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可參(見警卷第53頁、偵卷第67頁),自應全數視為被告本案查獲之毒品,而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毒品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衡情難以完全析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扣到的兩組吸食器我都有用來施用第二級毒品,電子磅秤也有用到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39頁),而上開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上有沾染毒品,然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自應回歸刑法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鑑定結果) 1 毒品海洛因 1包 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4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
2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送驗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49公克(驗餘淨重2.49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
3 毒品吸食器 2支 4 吸食器轉接頭 1個 5 電子磅秤 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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