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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坤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5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為鄰居,素來不睦,甲○○於民國111年9月9日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1房屋後方,砍伐芭蕉樹時,遭乙○○出言制止,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乙○○,致其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挫傷、頭部損傷伴隨臉部撕裂傷2.5公分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鍾月梅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5-6頁;
偵卷第29-35、117-120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護理紀錄、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報案錄音譯文等件可佐(警卷第13-16頁;
偵卷第53-63、81、91-97、121-1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紛爭,而徒手傷害告訴人,令其受有前開傷害,所為並非可取。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陳明因告訴人對其另有傷害行為未獲告訴人賠償,本案遂不願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本院卷第39頁);
兼衡本案前開動機、情節、被告及告訴人之關係,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當庭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之農業、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請求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然考量本案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且其事由正當性不足,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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