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4,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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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國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國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先後對告訴人鄭詠仁多次為恐嚇行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處事,率爾以前述手段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容有未足,所為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衡以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傷害、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1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6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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