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
- ㈠、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下午7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街
- ㈡、於112年7月2日下午9時許,在其上揭住處前,以將甲基安非
-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
-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
- 四、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49號判
- ㈢、被告在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之犯罪根據前,即主動先向警方坦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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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20、148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下午7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之住處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2年6月2日上午11時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前揭住處,甲○○在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即向警員自首上情,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7月2日下午9時許,在其上揭住處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甲○○另涉性騷擾案件,於112年7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甲○○在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上情,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3664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至15頁;
屏警分偵字第112341056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至17頁;
本院卷第52頁),且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2日上午11時許、同年7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採尿後送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萬丹00000000、屏萬丹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萬丹00000000、屏萬丹00000000)、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5、27、31、33、35頁;
警二卷第19、23、25、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及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及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上開2案(共6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俟於111年10月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指揮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6、57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與前揭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罪名相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之犯罪根據前,即主動先向警方坦承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112年7月24日、同年8月18日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7至15、27、29頁;
警二卷第3、5至17、19、21頁),是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
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均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並願接受裁判,態度應屬良好;
兼衡其先前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上開所犯2罪之罪質、罪名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聯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受處罰之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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