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404,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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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廷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廷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之經營者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單一決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以代理商帳號為賭客開通會員帳號之方式,提供該賭博網站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各該賭博網站與網站經營者對賭,進而從賭客之投注金額中獲利,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可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擔任賭博網站下游代理商而招攬不特定賭客上網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據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40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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