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406,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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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榮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7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榮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良榮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而竊佔本案國有土地,且佔用土地面積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其兼有防止土石崩落及防洪之目的,並自始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足徵其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手段、竊佔之期間長短,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如上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復為督使被告遵守和解筆錄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此外,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號調解筆錄內容 ⑴附民被告願將占用屏東縣恆春鎮一心段327、328、329、330、331、332、333、334、335、337、338地號等11筆國有土地依法申請專案讓售(即申請購買),倘專案讓售遭附民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註銷,則附民被告須於收到註銷公文隔日60日內拆除所有非法占用國有土地內之擋土牆,騰空返還國有土地及繳清至拆除前1個月之使用補償金。
⑵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占用物業已拆除完畢,並已種植林木完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4號
被 告 陳良榮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榮係陳橋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橋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橋思公司於111年5月31日購得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41地號土地),陳良榮明知與341地號土地相鄰之坐落屏東縣恆春鎮一心段327、328、329、330、331、332、333、334、335、336、337、338號地號之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均係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保署)管理,並非其所有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得國產署、林務局同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雇用工人在本案土地上搭建護坡及水溝設施而佔用之(佔用面積分別為65.12、28.47、55.22、91.58、15.09、52.18、34.59、52.47、3.6、0.24、0.22平方公尺)。
嗣經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恆春工作站於111年11月22日派員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產署南區分署、林保署屏東分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國產署南區分署職員蘇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本案土地其中坐落屏東縣恆春鎮一心段327、328、329、330、331、332、333、334、335、337、338地號之土地為國產署所管理,被告未向國產署申請,即擅自佔用上開地號土地且被告迄未返還上開土地等事實。
3 證人即林保署屏東分署恆春工作站職員孫士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本案土地其中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林保署所管理,被告未經林保署同意,即擅自佔用上開地號土地且被告迄未返還上開土地等事實。
4 證人陳舜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雇用工人在本案土地上搭建護坡及水溝設施等事實。
5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屏東縣恆春鎮地籍圖查詢資料12份 證明本案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並分別由國產署、林保署管理等事實。
6 ⑴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位置示意圖、現況照片29張 ⑵本署檢察官112年10月13日勘驗現場筆錄及相片6張 ⑶林保署航測及遙測分署航照圖3張 證明本案土地遭被告佔用現況。
7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屏恆地二字第11230814000號函暨 土地複丈成果圖 證明被告竊佔本案土地面積分別為65.12、28.47、55.22、91.58、15.09、52.18、34.59、52.47、3.6、0.24、0.22平方公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雇用工人在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搭建護坡及水溝設施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嫌。
經查,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固為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所管理,然非屬於森林法第3條規定之「森林」,亦非為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稱之「林地」乙情,此有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2年10月6日屏管字第1126103181號函及行政院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山坡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表等附卷足憑,自無前開森林法規定之適用,實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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