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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啟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緝字第3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啟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啟東、王家輝(王家輝所涉妨害秩序罪,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15號判決確定)與陳麒文(陳麒文所涉妨害秩序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緣陳麒文於民國110年2月15日21時5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大茂遊藝場」內,與阮勝文發生糾紛,陳麒文、王家輝、潘啟東、潘彥銘(潘彥銘所涉妨害秩序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38分許,至「大茂遊藝場」外道路之公共場所(起訴書誤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陳麒文手持球棒,及王家輝、潘啟東、潘彥銘徒手共同毆打阮勝文後(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阮勝文撤回告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旋即離開現場,潘曉暉於上述衝突過程中在場助勢(潘曉暉所涉妨害秩序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本件認定被告潘啟東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414卷第69-72、93-96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查,上開球棒雖未據扣案,然另案被告陳麒文既以之打傷被害人阮勝文,顯見該球棒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疑。
被告固未親自攜帶兇器,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是由陳麒文騎乘機車搭載到場,且有看到陳麒文攜帶木棍,並拿木棍毆打被害人等語(警卷第14-17頁;
本院414卷第61頁),此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麒文於警詢證述確有自其住處拿球棒而與潘啟東共乘機車到場大致相符(警卷第2-10頁),可見被告知悉另案被告陳麒文有攜帶棍棒狀之兇器到場行使,並與其共同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起訴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尚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述(本院414卷第94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家輝、另案被告陳麒文、潘彥銘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意旨就在場助勢之另案被告潘曉暉部分,亦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1215卷第60頁),併予敘明。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被告雖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其並非親自持兇器之人,本案兇器亦非刀具、槍枝等殺傷力更為強大之器械,且本案所生危害亦未擴及無辜之他人,參以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偵卷第54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情況,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犯行,而尚無依該款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於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而經其撤回告訴,態度非差,可認已有悔悟;
又本案施強暴行為之對象僅告訴人1人,強暴行為之手段為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其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依其本案情節,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確有情輕法重之遺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另案被告陳麒文與被害人間之細故糾紛,率然接受邀約而與同案被告王家輝、另案被告陳麒文、潘彥銘等人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並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挫傷及擦傷、右眼瞼撕裂傷、右臉挫傷及擦傷、背部擦傷、右肩擦傷、右側耳後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非可取。
惟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認犯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再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有故意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414卷第103頁),素行尚佳。
另兼衡被告自述案發時無業,經濟來源靠打零工,工作內容是支援朋友的烤肉車,目前在家裡幫忙種植芒果,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2-3萬元,可見被告目前工作情形較案發時穩定,並衡量被告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名下有1台機車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家庭情形(本院414卷第95、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案被告陳麒文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球棒1支,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04179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7號卷 本院121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15號卷 本院414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4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
被 告 王家輝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啟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輝、潘啟東與陳麒文(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朋友,於民國110年2月15日21時5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大茂遊藝場」內,陳麒文因與阮勝文發生糾紛,阮聖文作勢欲打陳麒文,陳麒文因而起身離開「大茂遊藝場」。
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陳麒文因不滿阮勝文之挑釁,夥同王家輝、潘啟東、潘彥銘、潘曉暉(潘啟東、潘彥銘、潘曉暉等3人已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2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等7人並分乘3部機車返回「大茂遊藝場」外道路,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聚集3人以上,由陳麒文手持球棒及王家輝、潘啟東、潘彥銘等人以徒手方式,攻擊阮勝文之身體,致阮勝文受有頭部挫傷及擦傷、右眼瞼撕裂傷、右臉挫傷及擦傷、背部擦傷、右肩擦傷、右側耳後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阮勝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潘啟東、同案被告陳麒文、潘彥銘、潘曉暉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阮勝文之事實。
2 被告潘啟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家輝、同案被告陳麒文、潘彥銘、潘曉暉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陳麒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其因於告訴人發生衝突,夥同被告王家輝、潘啟東即同案被告潘彥銘、潘曉暉等人,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阮勝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因與同案被告陳麒文發生爭執,於上開時、地,遭同案被告陳麒文夥同被告王家輝、潘啟東及同案被告潘彥銘、潘曉暉等人毆打之事實。
5 證人林世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遭同案被告陳麒文夥同被告王家輝、潘啟東及同案被告潘彥銘、潘曉暉等人毆打之事實。
6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同案被告陳麒文夥同被告王家輝、潘啟東及同案被告潘彥銘、潘曉暉毆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在傷害之事實。
7 ⑴錄影畫面截圖16張。
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1份。
佐證告訴人因與同案被告陳麒文發生衝同,於上開時、地,遭同案被告陳麒文夥同被告王家輝、潘啟東及同案被告潘彥銘、潘曉暉毆打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
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準此,本件被告王家輝、潘啟東等2人,自應構成本罪。
三、核被告王家輝、潘啟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公然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罪嫌。
被告王家輝、潘啟東與同案被告陳麒文、潘彥銘、潘曉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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