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4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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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5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璿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璿翔為李昭集之子,明知李昭集於民國111年5月14日死亡後,其遺產應屬陳璿翔及李昭集之夫陳新方、李昭集之子女陳家華、陳美珍、陳美珠、陳美枝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而李昭集生前對財產管理所為之相關授權亦因死亡致權利能力消滅而失去效力,是李昭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始得辦理車輛異動並登記。

陳璿翔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許,持李昭集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個人印鑑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假冒李昭集之名義,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蓋「李昭集」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李昭集同意將本案車輛過戶登記於陳璿翔名下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後,持向屏東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過戶事宜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李昭集之其他繼承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華、陳美珠、陳美珍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8至10頁、偵續卷第59至61頁、調偵卷第53至54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2年7月25日高監屏站字第1120171268號函暨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車籍資料、李昭集己身一親等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盜用被繼承人「李昭集」之印章於「車輛異動登記書」蓋用印文以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中偽造「李昭集」印文部分核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出於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登記之單一目的,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李昭集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辦理遺產過戶,竟為便宜行事取得本案車輛所有權,擅自以盜蓋李昭集印章,以冒用李昭集名義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持之向屏東監理站辦理過戶而行使之,使公務員因而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載,所為足生損害於李昭集之其他繼承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又本案導因於被告家族內部對於李昭集遺產如何分配、本案車輛如何使用之糾紛,實有待繼承人間透過協商或訴訟途徑解決,尚無從認定被告惡性有賴刑之執行教化之必要,且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及檢察官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⒉另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斟酌上情,依同條第2項第8款併命被告應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

⒊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

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予金融機構或公務機關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固於「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蓋「李昭集」印文,然被告係擅自取用「李昭集」之印章蓋用印文,從而,該「李昭集」之印章、「車輛異動登記書」上「李昭集」印文均非屬偽造之印章或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偽造之「車輛異動登記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之向屏東監理所行使,而為屏東監理所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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