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子鴻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伍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子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7時12分、112年1月2日21時37分及112年1月7日15時51分許,在陳吉翔所管理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以自備鑰匙開啟該店之夾娃娃機台,徒手分別竊取機台內所置放之公仔1盒、2盒及2盒(共約值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因陳子鴻主動向警坦認上情,經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並扣得供陳子鴻行竊使用之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
案經陳吉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子鴻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吉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鑰匙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
㈣扣案之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3次竊盜犯行均係臨時起意,是以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3次竊盜犯行係其所為前,即向警方坦承上情,有偵查報告在卷為憑,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吉翔承租夾娃娃機臺而有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逕持通用之鑰匙開啟告訴人之夾娃娃機臺,以此方式竊取告訴人之公仔5盒,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主動向警方自首,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欠缺共識,未能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被告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除此之外別無其它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素行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罪名相同,手法類似,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竊得之公仔5盒,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