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429,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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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信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楊陳麗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之規定為:「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是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款至第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表哥,訊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是被告與告訴人為四親等旁系血親,其2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楊榮鵬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楊榮鵬之表哥,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0號楊榮鵬住處,因細故與楊榮鵬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楊榮鵬之臉部,造成楊榮鵬受有左側耳廓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榮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楊榮鵬之指訴,(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本件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出言:「不搬離該屋,就每天來」等語,認另涉恐嚇罪嫌,惟此部分已吸收於傷害之實害行為中,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例,當不再另論危險犯之恐嚇罪,然就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傷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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