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4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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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9號、7810、104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立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立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立聖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8部分,雖分別於車輛上竊得數人所有之財物,然各該物品係分別放置在附表編號2、8所示之汽車內,單憑財物之外觀,實無從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係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均僅論以1罪。

㈢被告所犯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率然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合計12人分別受有如附表「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狀態欄」所示之財物損失,且被告未能與附表編號7以外之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足徵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予以非難,另衡以被告雖無前科,然有因賭博案經緩起訴處分之素行,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實際賠償附表編號7之人新臺幣1萬4千元之犯後態度,此據告訴人黃聰耀到庭供述在案,且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6、84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附表「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狀態欄」所示之各項財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部分財物有附表「不予宣告沒收之依據及說明欄」中所示各項情形,是除附表「不予宣告沒收之依據及說明欄」中所示不予宣告沒收之財物外,被告其餘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方式 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狀態 證據 主文 不予宣告沒收 之依據及說明 1 民國111年4月24日 9時許 屏東縣○○鎮○○路00○00號小巴里島附近之 礁石 林孟瑩 被告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林孟瑩所有之橘色束帶包(内有眼鏡2支之潛水面鏡盒1個、晶片鑰匙1支、白襯衫1件、内有小包衛生紙1包之透明防水拉鍊包1個、酒精隨身瓶1瓶及吸水方巾1條)。
⒈晶片鑰匙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
‧未據扣案 ⒉眼鏡2支、潛水面鏡盒1個、白襯衫1件、小包衛生紙1包、透明防水拉鍊包1個、酒精隨身瓶1瓶及吸水方巾1條。
‧均已發還予林孟瑩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孟瑩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21至25頁) ②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份(警一卷第125頁) 李立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晶片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眼鏡2支、潛水面鏡盒1個、白襯衫1件、小包衛生紙1包、透明防水拉鍊包1個、酒精隨身瓶1瓶及吸水方巾1條業已發還予林孟瑩,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 111年4月25日 13時許 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出水口附近 李忠恩 被告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李忠恩放置在黑色菸罐内之汽車鑰匙1支,以鑰匙開啟車牌號碼號碼4316-LX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車內李忠恩所有之黑色錢包1個(内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金融卡4張、現金新臺幣1千元及現金日幣1萬5千元)、葉承皓所有之現金新臺幣4千元、蕭慶傑所有之現金新臺幣4百元。
(起訴書誤載現金新臺幣4千元、4百元均為李忠恩所有,應予更正) ⒈汽車鑰匙1支。
‧未據扣案 ⒉黑色錢包1個。
‧已發還予李忠恩 ⒊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金融卡4張。
‧已發還予李忠恩 ⒋現金日幣1萬5千元 ‧已發還予李忠恩 ⒌現金新臺幣1千元。
‧未據扣案 ⒍現金新臺幣4千元。
‧未據扣案 ⒎現金新臺幣4百元。
‧未據扣案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忠恩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27至38頁) ②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份(警一卷第101至103頁) ③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19至121頁、第129至133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75至87頁) ⑤扣案物品照片1份(警一卷第117頁) 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一卷第89頁) 李立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號碼4316-LX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壹支、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錢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金融卡4張、現金日幣1萬5千元業已發還予李忠恩,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葉承皓 蕭慶傑 3 111年5月9日 13時許 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出水口附近 曾筱珺 被告在左列地點見不詳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遂開啟置物廂,竊取曾筱珺所有放在置物箱內之粉紅色皮包1個(内有現金3千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
⒈粉紅色皮包1個(價值約6千元)。
‧已發還予曾筱珺 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 ‧已發還予曾筱珺 ⒊現金3千元。
‧未據扣案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筱珺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39至49頁) ②現場照片1份(警一卷第129至133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75至87頁) ④扣案物品照片1份(警一卷第117頁)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一卷第91頁) 李立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粉紅色皮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業已發還予曾筱珺,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 111年5月9日 13時許 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出水口附近 王心沂 被告在左列地點見不詳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放在前置物箱,即使用鑰匙打開置物箱,徒手竊取王心沂所有放在置物箱內之米白色皮夾1個(内有現金2千5百元、身分證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及信用卡合計6張)。
⒈米白色皮夾1個(價值約5百元)。
‧扣案,王心沂未領回 ⒉身分證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及信用卡合計6張 ‧扣案,王心沂未領回 ⒊現金2千5百元。
‧扣案5元,王心沂未領回,餘則未據扣案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心沂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51至53頁) ②現場照片1份(警一卷第129至133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75至87頁) ④扣案物品照片1份(警一卷第117頁) 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 李立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米白色皮夾壹個、身分證壹張、駕照壹張、健保卡壹張、提款卡及信用卡合計陸張、新臺幣伍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無。
5 111年5月14日 13時許 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出水口附近 謝岷州 被告在左列地點見不詳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放在前置物箱,即使用鑰匙打開置物箱,徒手竊取謝岷州所有放在置物箱內之藍色皮夾1個(内有現金約3千元、身分證1張、駕照1張、印章1枚)。
⒈藍色皮夾1個。
‧已發還予謝岷州 ⒉身分證1張、駕照1張、印章1枚 ‧已發還予謝岷州 ⒊現金3千元。
‧未據扣案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岷州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55至63頁) ②現場照片1份(警一卷第135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75至87頁) ④扣案物品照片1份(警一卷第117頁)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一卷第93頁) 李立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藍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駕照1張、印章1枚業已發還予謝岷州,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6 111年6月2日 12時許 屏東縣恆春鎮下泉路段 小狗灣 王建傑 被告在左列地點見王建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放在前置物箱,即使用鑰匙打開置物箱,徒手竊取王建傑所有放在置物箱內之藍色長夾1個(内含現金2千9百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4張、信用卡2張、護理師執照1張)。
⒈藍色長夾1個。
‧已發還予王建傑 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4張、信用卡2張、護理師執照1張 ‧已發還予王建傑 ⒊現金2千9百元。
‧未據扣案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建傑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65至73頁) ②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份(警一卷第127頁) ③現場照片1份(警一卷第135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75至87頁) ⑤扣案物品照片1份(警一卷第117頁) 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一卷第95頁) 李立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藍色長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4張、信用卡2張、護理師執照1張業已發還予王建傑,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7 112年4月16日 11時20分許 屏東縣恆春鎮虎頭路洋蔥田旁 黃聰耀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車窗未關,徒手打開車門竊取黃聰耀放置在駕駛座下方包包内之現金1萬8千元。
⒈現金1萬8千元。
‧未據扣案 ‧黃聰耀表示有與被告協議分期還款,餘4千元未賠付。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聰耀於警詢之供述(警二卷第11至13頁) ②蒐證照片1份(警二卷第25至31頁、第35頁) ③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份(警二卷第33至35頁) 李立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被告已實際賠償1萬4千元予黃聰耀,堪認已合法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8 112年4月23日 14時許 屏東縣恆春鎮白砂路14. 5公里處(合界潛水區) 白冠妤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8M-4603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及車窗均未關,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白冠妤所有之現金2千元,以及BONNIN LUCAS JEAN所有之現金7千5百元。
⒈現金2千元。
‧未據扣案 ①證人即告訴人白冠妤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19至23頁) ②蒐證照片1份(警三卷第57至59頁) 李立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無。
BONNIN LUCAS JEAN ⒈現金7千5百元。
‧未據扣案 9 112年6月1日 14時許 屏東縣○○○○○路00○00號後壁湖小巴里島 歐德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放在前置物箱,即使用鑰匙打開置物箱,徒手竊取歐德瑄所有放在錢包内之現金2千6百元。
⒈現金2千6百元。
‧未據扣案 ①證人即告訴人歐德瑄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31至33頁) ②蒐證照片1份(警三卷第61頁) 李立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無。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24326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09294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2416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9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9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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