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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113年度偵字第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零點壹柒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家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本次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且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並審酌其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所生損害非大,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量0.1707公克),其內容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3B22D026號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5號
被 告 林家成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1日2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17時許,自網路上聯繫之不詳人士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
嗣林家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11月12日17時8分許,行經屏東市建國路與自由路路口時,因闖越交通號誌遭警攔查,並扣得其自不詳時間起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3公克),並於同日17時38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與毒品一起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毒品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紙(代號:屏民生00000000)、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民生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毒品包,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檢體說明:白色結晶0.48公克、淨重0.1742公克、檢驗後淨重0.1707公克),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扣案之毒品,係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後,另自網路購得,是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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