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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方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文德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6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遠離毒品,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
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被 告 方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方文德前因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多數罪刑確定,上開各罪另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1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於112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6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方文德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9日18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於112年8月1日21時50分許,巡經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2段331巷路段之露天工寮,因方文德為本轄區毒品調驗人口而盤查,其坦承有施用毒品,復經其同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文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生00000000)、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案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表
(申請文號:屏民生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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