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44,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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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響喇叭壹個、竹製托盤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5時20分起至5時58分許止,在洪嗣權所管領、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5之烤肉食品店,徒手竊取洪嗣權所有之音響喇叭1個、竹製托盤8個,旋欲駕駛電動代步車離開現場,惟於離去現場之際,遺落6個竹製托盤於上址門口,因而僅得手音響喇叭1個、竹製托盤2個而離去。

嗣經洪嗣權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成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嗣權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至30頁),並有112年3月25日偵查報告、監視錄影器截圖、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第41至6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音響喇叭1個、竹製托盤2個之財產損失,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而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實應予以非難,另衡以又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之素行,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經查,被告竊取之音響喇叭1個、竹製托盤2個,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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