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44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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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燕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燕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燕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與上游組頭綽號「美鳳」之人,共同」、第14至15行關於「2萬23,1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3,800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其屏東縣○○鎮○○路000○0號住處供不特定人親自到場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其簽賭下注,與其等對賭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而被告係以其上述住處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被告之行為亦該當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聲請意旨漏未引用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惟其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提供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逕行補充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上述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經營簽賭站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等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星期一到星期六都有收牌,每期獲利大約700元等語,則自112年10月30日算至查獲前1日之112年12月7日,期間之星期一至星期六合計共34天,犯罪所得應為23,800元(34*700=23,800),而該犯罪所得23,8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已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㈢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記帳本

簽單總表

簽單總表

台號倍數表

特尾三中獎金額表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號被 告 許燕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燕珠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8日為警查獲之時日止,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作為賭博場所,並以簽選二星、三星、四星每注為新臺幣(下同)7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賭客透過網際網路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簽注號碼至許燕珠所使用之手機或親至上址簽注,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與臺灣今彩539中獎號碼之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若有對中該期彩票中獎號碼,「二星」可得金額每注5,300元之彩金、「三星」可得金額每注5,700元之彩金、「四星」可得金額每注7萬或7萬5,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歸許燕珠或其上手所有,許燕珠以此方式牟利2萬23,100元。
嗣經警於112年12月8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許燕珠所有記帳本、簽單、簽單總表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簽單

簽單

OPPO手機(門號:0000000
000、IMEI: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續上頁)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燕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從112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8日為警查獲之期間,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扣案之記帳本、簽單總表、簽單、手機等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3,1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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