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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3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建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水桶(含紅漆)貳個沒收;
未扣案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建毅因不滿前向邱順治之子邱照祐催討債務時,邱順治對其態度不善,竟於民國112年9月9日23時47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邱順治之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前,持2個裝有紅色油漆之水桶,朝該屋鐵捲門及邱順治停放在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潑灑,致該鐵捲門、A車喪失美觀之效用,劉建毅復接續持所有之球棒敲毀A車右後照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7頁;
偵卷第21-23頁;
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順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邱照祐、董瀚升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9-20頁;
偵卷第15-16頁),復有監視器影片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7-45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之該鐵捲門、A車及右後照鏡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事,率爾以上開方式,毀損前述之物,所為本不應寬恕。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有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000元,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共識,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於準備程序自述就讀大學、無收入、未婚無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含紅漆之水桶2個及未扣案球棒1支,皆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犯行,據其當庭陳明(本院卷第41-4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就球棒1支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鞋墊、手套、雨衣、鞋子等物,均價值非鉅,且可供日常使用,或具使用一次性,檢察官亦未請求沒收,諭知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尚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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