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447,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銘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銘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BTV-0858號車牌貳面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銘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係本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取得他人交付偽造之汽車車牌,懸掛在汽車上行使而駕駛上路,詐得免給付ETAG過路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損及告訴人權益,亦影響遠通公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BTV-085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詐得相當於現金新臺幣42元之免納國道通行費利益,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99號
被 告 潘銘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銘踪明知其友人潘一臻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為偽造車牌(潘一臻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7時58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BMW牌,車身號碼WBAUD31080PT30902號,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後端,再於112年7月27日,接續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在屏東縣○○○道0號等道路而行使之;
而潘銘踪於同日17時58分許至同日18時12分許、同日19時2分許至同日19時15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在國道3號之道路時,復以懸掛本案車牌之方式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辦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施用詐術,使遠通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本案小客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主吳瑞瑛所有,並因而對吳瑞瑛經由ETAG扣款新臺幣(下同)42元,潘銘踪藉此獲得免繳過路費42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吳瑞瑛、遠通公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瑞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銘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瑞瑛、證人潘一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畫面、遠通公司113年2月7日總發字第1130000201號函附車輛通行明細、車輛通行扣款明細各1份及本案車牌照片1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於112年7月27日,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小客車駕駛使用,並行駛在屏東縣○○○道0號等道路,主觀上應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等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之被告所詐得免繳過路費42元之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部分,惟遠通公司架設於國道上之計費門架,係透過錄影設備偵測往來通行之車輛車牌資訊,並予以記錄,日後再以掣單或以ETAG扣款等方式向通行車輛之車主收費,從而,該計費門架非屬收費設備甚明,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