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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49號、113年度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慶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關於「林淑美」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芊慈」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本件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被害人高○心於被告行為時雖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得自其所竊腳踏車之外觀,判斷所有人之年紀,自難遽認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故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本案分別竊得之腳踏車2台,業經警局發還被害人2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前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他罪符合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等,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2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分別發還被害人林芊慈、高○心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79號
被 告 陳慶芳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芳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4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南州鄉仁里路2巷路段(近南州火車站),見林芊慈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逕行騎乘而竊取離去,嗣因林淑美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於同年月26日17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0號旁,見高○心(97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6,800元)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逕行騎乘而竊取離去,嗣因高○心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芳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芊慈、高○心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慶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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