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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氏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9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氏清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氏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4月8日17時30分及同年月12日22時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由史雯如擔任助理營業員所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屏東復興南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分別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蝦米各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蔡氏清所竊得已開封食用之上開蝦米其中1包(已發還史雯如)。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氏清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屏東復興南門市助理營業員史雯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銀機銷售查詢紀錄、消費明細、和解書1份、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後2次竊盜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扣案之已開封蝦米1包已發還史雯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29頁),且被告業已賠償上開蝦米2包之價值170元,並與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屏東復興南門市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減輕。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以被告2次竊盜罪行,犯罪時間僅差距4日,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曾於96年10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交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詳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實有所悔悟,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蝦米2包(共價值170元),原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沒收。
然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70元之損失,已如前述,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件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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