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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樑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樑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樑鵬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固提及被告持菸灰缸作勢攻擊吳昌諭、張凱程,然被告於審理時自述:菸灰缸本來就放在現場了等語(本院卷第58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至案發現場,自難認被告持菸灰缸作勢攻擊吳昌諭、張凱程之行為符合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本案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罪。
四、爰審酌被告一時情緒失控,當場對前來執行噪音量測作業之公務員即吳昌諭、張凱程口出穢言辱罵,復徒手攻擊被害人吳昌諭,致被害人吳昌諭受有左眼周圍鈍挫傷之傷害,毫不尊重公務員職務與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與吳昌諭、張凱程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吳昌諭新臺幣1千元,有和解書影本2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3至25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5、67頁),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案發時退休,經濟來源是伊兒子、女兒,他們給伊多少生活費伊不管,現也是退休,高中畢業,已婚,有三子都成年,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以上情,及酌量被告所述之家庭經濟等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之緩刑條件,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25號
被 告 吳樑鵬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樑鵬於民國112年1月29日4時22分許,致電向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其居所遭噪音污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即指派稽查員吳昌諭、張凱程,於同日5時55分許前往吳樑鵬位於屏東縣○○鄉○○○0段00號居所,執行噪音量測作業,然吳樑鵬明知吳昌諭、張凱程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娘被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吳昌諭、張凱程,且徒手攻擊吳昌諭,致吳昌諭受有左眼周圍鈍挫傷之傷害(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持菸灰缸作勢攻擊吳昌諭、張凱程,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嗣經吳昌諭、張凱程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樑鵬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知悉被害人吳昌諭、張凱程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有出手攻擊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打,但怎麼打的我忘記了,當時我罵對方什麼我忘記了,當時對方兩個人說要測量,我有出拳推對方,之後的事情我都忘記了,我不承認有妨害公務等語。
2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昌諭、 張凱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
⑵被害人吳昌諭、張凱程 之稽查證、屏東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 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 制單。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被告陳情後,指派稽查員吳昌諭、張凱程前往執行噪音稽查作業,而被害人吳昌諭、張凱程穿著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背心到場,且已向被告表明身分及所欲執行之勤務後,遭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及攻擊等事實。
3 密錄器檔案、警方擷取密 錄器檔案照片、本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吳昌諭、張凱程係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查人員,且欲到場執行噪音量測作業,而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詞辱罵及攻擊被害人吳昌諭、張凱程等事實。
4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吳昌諭遭被告攻擊後,受有左眼周圍鈍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等罪嫌。
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揭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均係於同一時地,基於同一妨害稽查員執行職務之犯意所為,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檢 察 官 吳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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