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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8號
113年度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傑
林新維
徐君豪
林振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4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新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徐君豪、林振宇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緣少年梁○○與少年邱○○(少年梁○○民國00年0月生、少年邱○○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非行事實均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調字第276號另行審理或不付審理,非本案審理範圍)2人間有糾紛,雙方交惡,邱○○因不堪遭對方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嘲諷,遂邀集甲○○、少年鍾○○、塗○○、傅○○、王○○等5人(少年鍾○○00年0月生、塗○○00年0月生、傅○○00年00月生、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非行事實均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調字第276號另行審理或不付審理,非本案審理範圍),一同前往少年梁○○所在址設屏東市○○路00號之「日式石頭燒肉店」,找梁○○理論。
而少年梁○○原與林新維等人,在前開日式石頭燒肉店內聚餐,恐邱○○帶人前來滋事,亦邀集徐君豪、林振宇等人到場助陣。
甲○○與少年邱○○、鍾○○、塗○○、傅○○、王○○等6人(下稱甲○○等人),以及林新維、徐君豪、林振宇與少年梁○○等4人(下稱林新維等人)均明知該「日式石頭燒肉店」旁之停車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甲○○、鍾○○、塗○○、傅○○、王○○,於110年5月11日21時31分許,與少年邱○○一同分乘3部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開店址前停車場後,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其中甲○○具有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意圖,在上開地點,由甲○○先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之安全帽1頂(未扣案)毆打梁○○,少年邱○○在旁作勢加入。
甲○○復接續持安全帽毆打梁○○,並攻擊在旁之徐君豪,經梁○○以左手阻擋後,甲○○再持安全帽攻擊徐君豪左臉頰,徐君豪不堪受擾,以左手擋下甲○○所持揮往其頭部之安全帽,並以左腳反踹甲○○1下。
同行之鍾○○見狀,便撲向徐君豪,隨後甲○○等人則共同將林新維等人包圍,由甲○○以徒手或持安全帽1頂、鍾○○持現場人行道上鐵製椅子及現場安全帽(未扣案)、塗○○以徒手、傅○○持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王○○以徒手或持白色安全帽1頂(未扣案)、邱○○以徒手(出腳)之方式,共同毆打或砸擊林新維、徐君豪、林振宇、梁○○等人。
徐君豪、林振宇、林新維等人突受甲○○等人攻擊,亦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其中林新維具有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意圖,在上開地點,由林振宇、徐君豪分別徒手或持現場遭對方所丟擲之鐵椅、林新維持扣案之甩棍1支,與甲○○等人互毆。
其後,甲○○因不敵林新維所持甩棍攻擊,遂於同日21時32分27秒許,自其機車內取出未開鋒之武士刀1把(未扣案),朝林振宇揮砍,林振宇雖蹲閃躲過,仍遭少年鍾○○持安全帽擊中臉部而倒地。
上開強暴行為致令少年梁○○受有右側小指遠端指骨間關節脫臼、右側腕部挫傷;
林振宇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鼻部擦挫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
甲○○(未據告訴)受有頭部左方、左眼及左臉下方受傷等傷害;
徐君豪受有左耳後擦挫傷、右手背、右下肢擦傷、右大拇指、左手背擦傷等傷害(上開甲○○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梁○○、徐君豪、林振宇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
嗣有1名身分不詳之女子站在雙方中間,以手比劃阻止雙方續行衝突,於同日21時33分許甲○○等人始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傅○○所有之安全帽1頂、林新維所有之甩棍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林新維、徐君豪、林振宇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衝突之少年梁○○、邱○○、王○○、鍾○○、傅○○、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21754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至16、39至45、55至60、61至66、67至72、73至76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9頁)、證人即在場少年梁○○友人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7至21頁),大致相符。
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9張(見警一卷第195至217、221至225頁)、被告甲○○、徐君豪及同案少年王○○、塗○○、邱○○、鍾○○通訊軟體臉書、Instagram頁面擷圖(見警一卷第157至177頁)、邱○○與江○○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87至193頁)、告訴人徐君豪傷勢照片(見警一卷第181至185頁)、被告甲○○傷勢照片(見警一卷第179頁)、少年梁○○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131頁)、告訴人徐君豪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133頁)、告訴人林振宇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13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林新維所有甩棍1支:見警一卷第113至119、217至219頁;
傅○○所有安全帽1頂:警一卷第121至129、227至22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各嫌疑人描述指認擷圖(見偵卷第87至9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及(二)(見偵卷第99至121、123至177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受少年邱○○邀集前往本案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日式石頭燒肉店」前停車場找梁○○理論,被告林新維、徐君豪、林振宇則由少年梁○○邀集到場助勢,由被告甲○○與其友人,對被告林新維、徐君豪、林振宇等人,相互實施強暴行為,而被告在上開過程中,對於所為將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故意;
又被告在該處所為,在場之人均得以見聞,倘衝突加劇,更可能波及其他在場之店家客人、行人及車輛,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形成、營造出暴力氛圍,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實際上確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是被告4人上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
被告林新維、甲○○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所持之甩棍、安全帽,確實造成被告甲○○、徐君豪、林振宇等人所受傷勢,客觀上顯有相當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㈡被告所成立之罪:⒈核被告甲○○、林新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核被告徐君豪、林振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共同正犯: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甲○○與少年邱○○、鍾○○、塗○○、傅○○、王○○間,就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新維、徐君豪、林振宇3人,就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顯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該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妨害秩序部分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㈣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之說明: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4人固與在場少年梁○○、邱○○、鍾○○、塗○○、傅○○、王○○共同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惟查被告4人於行為時均年僅18歲、俱未成年(按:現行民法18歲為成年人之規定乃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之成年人仍為20歲,故被告行為時尚非成年人),準此,被告4人本案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與少年共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經查,被告甲○○、林新維雖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惟本院審酌被告林新維雖有使用甩棍作為本案對甲○○施強暴而妨害秩序之工具、被告甲○○亦有使用未開鋒之武士刀作為對林振宇施強暴而妨害秩序之工具,然渠等持以使用之期間非長(約莫僅持用1分鐘、30秒),又甩棍非如刀械、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未扣案之武士刀尚未開鋒、未若開鋒之刀械銳利,且其等實行前開犯罪固有害於社會安寧,然客觀上並無持續增加參與人數而難以控制之情,復未擴及他人傷亡,堪認被告甲○○、林新維所為犯行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已足評價其等犯行,故均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4人僅因少年梁○○、邱○○間之口角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反同仇敵愾,貿然實行前開強暴行為,造成少年梁○○、林振宇、甲○○、徐君豪分別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傷害,且在本案餐廳店外停車場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形成危害及威脅,所為實有不該,並就其等參與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程度予以衡酌。
⒉惟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不諱,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少年梁○○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梁○○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66-1至66-2、67頁),告訴人梁○○到庭稱:希望可以從輕量刑,受傷的部分不再追究了;
梁○○之法定代理人亦稱:請法院依法處理,請求從輕量刑,被告血氣方剛、年輕不懂事,也深感悔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被告兼告訴人徐君豪、林振宇均於審理時表示:願意撤回告訴,不另求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
足見被告就前開所犯,尚能積極彌補錯誤並獲取告訴人諒解,自應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考量。
⒊再衡酌被告甲○○於本案前之000年0月間,有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事紀錄,本案後迄今復有妨害秩序、毒品、槍砲等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非佳;
被告林新維、徐君豪、林振宇,此前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又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時,均年僅18歲、俱未成年(按:現行民法18歲為成年人之規定乃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之成年人仍為20歲,故被告行為時尚非成年人),考量其等年紀尚輕,實宜予其等自新之機會。
末斟以被告甲○○、林新維、徐君豪、林振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詳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查,被告林新維、徐君豪、林振宇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31、33頁)。
審酌其等行為時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案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少年梁○○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信其等歷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
故本院認就被告林新維、徐君豪、林振宇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甩棍1支,為被告林新維所有,且供本案所用,業據被告林新維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該甩棍業經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毋庸為追徵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安全帽1頂,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少年傅○○所有,並非被告甲○○等4人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甲○○持以揮砍之未開鋒之武士刀1把,固經被告甲○○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然前開物品未據扣案,現已不知去向,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甲○○於犯罪時所使用之前開武士刀現仍存在,而該物品可替代性高且價值不高,對之宣告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可以在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甲○○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與告訴人梁○○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被告兼告訴人徐君豪、林振宇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撤回告訴,並均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6-1至66-2、67、81、83頁)。
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傷害犯行,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甲○○所涉此部分告訴乃論之罪,既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爰於本件有罪判決內,逕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前開傷害與妨害秩序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然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甲○○所為傷害行為,顯與其妨害秩序行為具同一性,無何另行起意可資區別,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甩棍 1支 ①即警一卷第1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②林新維所有。
③對被告林新維,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 安全帽 1頂 ①即警一卷第1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②少年傅○○所有。
③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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