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454,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富文


屏東縣○○鄉○○路000○0號(指定送 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4號、113年度偵字第181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2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富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並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周富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陳俊傑、童瀚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

理 由

一、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童瀚弘、陳俊傑之指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行竊時所攜帶及使用之板手1支,係金屬製品,足認其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至被告附表編號2、3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於110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亦坦承有此前案執行記錄,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然被告本案之加重竊盜犯行,是持殺傷力較低之板手竊取輪胎,對被害人之危害尚輕,所竊得之輪胎均未移轉、使用或變賣,且主動攜帶前往派出所投案並交還警方與被害人,此經警方載明於偵查報告與被告之警詢筆錄中,而被告另於附表編號2、3之犯行中,均是竊取價值不高之LED燈等物,且於竊得後都放在自己管領之土地上,並均已經返還被害人,危害尚屬輕微,並表明賠償被害人等損害之意,但因被害人等於審理期日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場而無法協商,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若依照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將使其受至少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而應入監執行,會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產生罪責不相當而過苛之情形,爰不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竊盜案件之判刑、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即坦承犯行,並返還竊財物,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針對其所處之拘役刑,審酌其所犯二次竊盜犯行彼此間之偶發性(相隔約一個半月)、被告之人格特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屬於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參酌刑法第51條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及檢察官當庭之建議,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為附表編號1竊盜犯行所用之板手1支為其所有,且未扣案,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業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中,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盜事實 所犯罪名 1 童瀚弘 (提告) 民國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 屏東縣○○鄉○道○號下平面道路靠近德新路口停車場 使用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板手,拆卸、竊取童瀚弘所有自小客貨車9T-1520號之輪胎含輪框2個(約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運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 陳俊傑 (未提告) 112年12月5日某時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大鵬灣管理處停車場 徒手竊取陳俊傑所有之太陽能LED燈具2個、爆閃燈2個、泡棉墊3塊、探照燈1個、水帆1組(共約值4,6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 陳俊傑 (未提告) 113年1月11日某時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大鵬灣管理處停車場 徒手竊取陳俊傑所有太陽能LED燈具1個(約值500元),得手後離去 同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