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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政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扣案後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0號
被 告 李政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陽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凌晨2時1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見林正達所有之小貨車停放在屏東縣○○鄉○○○街000巷0號前,且車門未上鎖,竟徒手打開車門,拿取林正達放置在排檔桿處之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林正達之鄰居鄭宗民發現,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正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正達、證人鄭宗民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偵查報告、鄭宗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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