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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6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黃裕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裕文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陳沁妤、完祈曄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僅係提供本案3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沁妤、完祈曄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卷內除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提供本案3門號SIM卡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陳沁妤、完祈曄之財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復增添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陳沁妤、完祈曄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陳沁妤、完祈曄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又其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其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幫助詐欺犯行而自本案犯罪集團獲取相當之對價,是無足認定被告有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3門號SIM卡雖為其所有,屬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僅為電話聯繫之工具,本身之價值低廉,得以再次申辦,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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