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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美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美青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手機貳支(含SIM卡貳張,廠牌:Galaxy Note 10 Lite、Galaxy A5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黎美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金額向黎美青選號下注簽賭」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金額,至前述美甲店或以使用手機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黎美青選號下注簽賭」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論罪法條,雖僅引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漏未記載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之期間,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經營本案今彩539、香港六合彩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現由被告具領保管中之手機2支(含SIM卡2張,廠牌:Galaxy Note 10 Lite、Galaxy A5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經被告坦認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同上頁),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承其為本案犯行,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警卷第2頁背面、偵卷第8頁背面),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扣案之賭資現金8500元,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六合樂透手冊 1本 2 筆記本 1本 3 計算紙 1本 4 倍數表筆記本 1本 5 紅包袋 1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
被 告 黎美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美青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起至為警查獲為止,提供其位於屏東縣里港鄉菜市○○○段000○000地號之美甲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處所,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金額向黎美青選號下注簽賭。
由黎美青收取賭資,其等賭博方式係以臺灣樂透彩券今彩539、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以「2星」、「3星」之賭法供賭客簽賭,由賭客任擇2個號碼者為「2星」,以此類推,並核對開獎號碼賭博,賭客如簽中「2星」可贏得簽注金額5,300元(六合彩為5,700元)、如簽中「3星」可贏得5萬3,000元之彩金(六合彩為5萬7,000元);
若未簽中者,所繳之簽賭金悉歸黎美青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
上揭經營期間,黎美青因而獲利約5,000元。
嗣於112年12月14日14時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112年度聲搜字第887號)至黎美青位於屏東縣里港鄉菜市○○○段000○000地號之美甲店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六合樂透手冊1本、筆記本1本、計算紙1本、倍數表筆記本1本、紅包袋1包、手機2支及賭金8,500元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美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度聲搜字第887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蒐證照片8張等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之期間,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賭博之犯行,乃反覆、延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六合樂透手冊1本、筆記本1本、計算紙1本、倍數表筆記本1本、紅包袋1包、手機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現金8,500元為被告自承向賭客收取之賭資及被告自承獲有不法所得5,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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