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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宏
陳嘉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睿宏、陳嘉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睿宏、陳嘉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分別所竊得之湯姆貓娃娃各1隻,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2人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等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分別所竊得之湯姆貓娃娃各1隻,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7號
被 告 黃睿宏
陳嘉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宏、陳嘉龍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凌晨0時31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花錢找快樂娃娃機店,投幣夾娃娃未成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是時,分別自機具洞孔拉取湯姆貓娃娃各1隻,駕車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扣得湯姆貓娃娃2隻(計值新臺幣1600元)。
二、案經店主鐘嘉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曉憓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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