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46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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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金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陳唯誠放置在該處之娃娃機台1台無人看管,持未扣案之萬用鑰匙1支開啟該前開娃娃機台零錢箱鎖,並竊取箱內之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案經陳唯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

偵卷第67至68頁;

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唯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112年11月30日偵查報告書、現場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6至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金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槍砲、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後接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38日,於111年5月2日罰金繳清出監)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59、93至142頁)。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應論以累犯加重(見本院卷第88頁);

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罪名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重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犯行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物品,僅因一時貪念,率爾於上述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可見犯罪所生損害全未填補;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至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萬用鑰匙1支,固係其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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