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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宗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配偶(嗣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其等共同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因與甲○○討論孩子接送問題而起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稱:「你信不信我拿刀殺死你」、「我很想要你在睡覺時想要一刀讓你死」、「你怎麼死的你都不知道」等語,使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及生命安全。
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4、37頁;
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告母親陳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至17、22至29、32至33頁;
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本應相互尊重、照顧,且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仍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恐懼,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告訴人亦當庭表示:本案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
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復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如有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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