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明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09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A女之身體自主權,趁其不及抗拒之際抓住告訴人右腳腳踝處,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權,使告訴人感到不適,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
惟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被告觸碰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及行為之犯罪情狀與手段、告訴人之反應及對其所生之危害;
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0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Q000-H112113(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9月1日12時57分許,於屏東縣○○市○○路0段00號(即全家便利商店瑞光門市)之內用座位處,見A女與友人於該處聊天,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先從A女後方以手機拍攝A女腳底板,而後以手抓住A女右腳腳踝處,以上開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
二、案經BQ000-H112113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對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之行為係起因於看到女孩子腳底情緒不穩定,及被告行為當時尚可與店員正常交流並買到紅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BQ000-H112113於警詢之證述、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 ,及在遭被告抓住腳踝後趕到驚嚇並覺得不舒服,尖叫來不及反應等事實,足認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告訴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3 全家便利商店瑞光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5張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上開行為地點係公共場所之事實。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性騷擾犯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該條項所謂之「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被告行為當下告訴人係與友人於公共場所聊天,於此際突遭他人抓住腳踝,並受到驚嚇,足認告訴人身體隱私之平和狀態已遭破壞,應認被告抓住告訴人腳踝之行為屬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