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46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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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宏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嘉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嘉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細故與王志強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鐮刀1把(後斷裂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朝王志強頭部、手部揮砍,致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6×0.5公分)及左側中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案經王志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證人林建德、陳幸男、陳林秀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21頁至第12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告訴人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告訴人傷勢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枋寮醫療社圑法人枋寮醫院112年7月31日枋醫病字第1120702129B號函暨所附王志強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7頁至第7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援引前科表及被告之前案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2頁),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以對他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謾罵他人等方式而違反保護令,雖與本案之罪質、罪名不同,然其於本案係提升其不法內涵至直接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可見其並未自前案記取教訓,反而違犯更嚴重之犯罪,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餘即再犯,亦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前揭傷勢,所為非是;

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態度普通;

並考量其有竊盜、毒品、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且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然審酌上開物品已經斷裂毀損,於刑法上已不具重要性而無從作為原本鐮刀使用,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供本案所用,自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1 斷裂木棍 2支 2 斷裂鐮刀 1支 3 刷子 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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