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47,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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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吸管壹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姿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可能性,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

既曰「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具體證明之來源而言,本條項規範目的係以鼓勵犯人供出毒品來源,足認其對於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尚有貢獻,而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如認必須偵查機關發動偵查,或起訴後為有罪判決確定,始謂「查獲」,雖亦符文義解釋,且界定較為明確,惟難免失之嚴苛,且是否開始偵查、偵查及判決結果如何,尚賴執行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之各項作為而定。

所謂「查獲」因繫於不確定之各項因素,且認定時程延後,對於自白誠實之被告,反而陷入訴訟無法迅速正確終結的不利益結果,不僅過度限縮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更妨礙犯人自白供出來源之動機。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述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即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以該來源者被偵查、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所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自其男友簡明輝處取得(見警卷第9頁),且經本院函詢檢警或偵查機關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乙節,經函覆「林嫌於警詢筆錄中指證其毒品來源為同案之男友簡明輝,故警方依轉讓二級毒品案函送屏檢地檢署」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8日屏檢錦宙112毒偵1559字第1139011697號函、113年4月12日屏檢錦宙112毒偵1559字第1139015376號函及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4月8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13995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9頁),本件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使檢警查獲毒品上游簡明輝,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此情形已符合條文中關於「查獲」的要件,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不宜輕縱;

惟念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吸管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反面),且該物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判讀結果在卷為憑,足見該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
被 告 林姿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姿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接續執行徒刑),並由本署檢察官於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21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另案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林姿宜在場,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毒品吸食器吸管1個,並於同日13時32分許,經林姿宜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姿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大同00000000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大同0000000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復有毒品吸食器吸管1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吸管1個,為被告供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經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毒品吸食器吸管內含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品與上開施用毒品工具之扣案物,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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