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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鍾明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於案發時先後傷害告訴人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3號
被 告 鍾明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勲與方坤風於均為法務部○○○○○○○○○○○○○○)受刑人,鍾明勲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6時31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屏東監獄義舍14號房內,徒手毆打方坤風頭部5下,致方坤風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方坤風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勲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方坤風具結證述在卷,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法務部○○○○○○○屏監戒字第11300501070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毆打告訴人方坤風5下,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毆打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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