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記載之主文第二行「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零陸拾捌元」部分,應更正為「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零陸拾捌元」。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部分業已敘明被告林文輝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9萬1068元,並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案件繳款明細表各2份可證,原判決主文之記載顯係誤算,依上開說明,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