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497,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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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屏珍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屏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屏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依尋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本件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下同)264,000元,其所為實有不該,理應加以嚴懲;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返還向告訴人所詐得之264,000元完畢,此有和解協議書、匯款收據、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43、67頁、本院簡字卷第67至69、73頁),足見被告事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本案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故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前已述及,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69頁),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詐得之264,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等同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3號
被 告 黃屏珍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屏珍與黃敏貞為朋友,因黃屏珍知悉黃敏貞之女兒罹患白斑症亟需治療,亦明知自身並無治療、研究白斑症之醫療管道,為牟取資金供其經營之婚禮顧問生意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9日,致電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敏貞佯稱其認識治療白斑症之醫師,該醫師專門研究白斑症之根治藥品及治療方法,可替黃敏貞支付所有研究經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黃屏珍僅需給付性質如同轉運金、金額各8萬8,000元之資金3份供其轉運,而其將於一星期後,將該筆款項匯還黃敏貞云云,致黃敏貞誤信黃屏珍確有有效治療白斑症之醫療資源,於翌(10)日14時26分許,依黃屏珍指示,匯款26萬4000元至黃屏珍向高雄君毅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旋遭黃屏珍悉數提領用於周轉其婚禮顧問生意。
嗣因治療方案遲無下文,黃屏珍亦拒不依約歸還該筆款項,黃敏貞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敏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屏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並無治療白斑症之管道,有向告訴人收受26萬4000元,並用於其所經營之婚禮顧問生意周轉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敏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向其謊稱有認識治療白斑症之醫師,致其陷於錯誤,匯款26萬4000元至被告所有上開郵政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所騙,匯款26萬4000元至上開郵政帳戶之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⑴證明上開郵政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所騙,匯款26萬4000元至上開郵政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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