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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弘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零點貳陸陸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弘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2660公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公司民國112年10月11日報告編號3922D025號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20號
被 告 賴弘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弘曄於民國112年5至6月間之某日,向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賴秉辰」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經警於112年9月17日23時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潮州車站內,因被告形跡可疑,對其實施盤查,並經被告同意實施附帶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1.1公克)、黑色包裝物品1包(未檢出毒品含量)、不明粉末1包(未檢出毒品含量)、子彈1顆、電擊棒1支、折疊刀1支(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警另案移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弘曄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112年9月17日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被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等在卷可佐,被告前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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