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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彥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2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彥文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丁彥文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屏東縣○○鄉○○街00巷0號其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約兩個大人施用10口以下份量)予潘秀鷹。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彥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案偵查檢察官於112年11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654號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2月13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見偵卷第197至199、207頁,下稱前案)。
前案處分之犯罪事實略以「丁彥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某產業道路上,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秀鷹」,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丁彥文…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潘秀鷹」,犯罪時間、地點、標的物、對象均屬相似,是否為同一案件、本案是否為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即生疑問。
二、惟此據本院函詢本案偵查檢察官後,函覆略以:前案之犯罪地點為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某產業道路,本案之犯罪地點為被告住處,為不同之犯罪事實等語,有屏東地檢113年2月21日屏檢錦洪112偵5654字第1139007391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並為公訴檢察官引用該函意旨,當庭補充本案犯罪地點為被告住處,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且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意旨,確係移送2不同時、地之犯罪事實(見偵卷第3頁),證人潘秀鷹亦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拿過2次毒品,都是在111年5月份,其中一次在社皮村產業道路,另一次是相隔約7天後跟他拿等語(見警卷第27頁),可知前案處分及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自不生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及於本案之疑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57至59、109至110、133至135、169至177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與證人潘秀鷹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互核相符(見警卷第21至29頁,偵卷第153至159、161至167、193至196頁,另證人潘秀鷹證述其係於暱稱「賓仔」即黃文斌家中自被告處取得毒品【見警卷第27頁】,又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其與黃文斌之租屋處均位於同一處【見偵卷第58頁】,2人所述地點應屬相符,附此敘明),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數量一點點而已,兩個人大概不到10口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另卷內尚查無能佐證具體重量之證據,爰依被告所述逕於事實欄補充之。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就轉讓禁藥部分自白,業如上述(見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7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且此前於10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101年因施用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107年因過失傷害、毀棄損壞案件,111年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並非良好。
衡以本案轉讓禁藥之大致數量,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69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而本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於本案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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