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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至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至仁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使告訴人謝國忠財產受損,並危害社會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拘役50日,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現金新臺幣1,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該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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