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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樺
指定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5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5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其男友乙○○於民國112年1月25日21時許,在乙○○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並無對其有何毆打、性侵情事,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月26日2時31分許,撥打110報案專線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虛捏乙○○涉嫌妨害性自主等情,嗣經警陪同甲○○至醫院驗傷,察覺甲○○神色有異,進一步詢問,甲○○方改稱其並無遭乙○○性侵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社工鄭新頤、警員林岱均、黃進誠偵查中所證無違,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第三組公務電話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潮州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回覆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參,被告之誣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即終結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6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誣告乙○○之案件尚未進行偵審程序,被告即已於112年1月30日社工鄭新頤電訪時及警員林岱均在醫院詢問時坦承本案誣告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誣告之犯行,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更使乙○○陷於可能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其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故檢察官未曾起訴乙○○、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卷附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前於111年間已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12年1月4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未婚、無家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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