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506,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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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咏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⒉同欄一、第6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屏東縣東港鎮新生二路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6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於本案發生前另有恐嚇取財得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贓物、偽證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且因幫助製造毒品於二審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佳。

詎不知悔悟,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

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其猶不知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2年7月8日19時10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7月8日1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在為警採尿之前,有服用感冒藥、甘草止咳糖漿、慢性病藥物,並吸食到綽號「豐仔」(發音同)之友人在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霧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8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等附卷供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釋在案,準此,被告本案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客觀上自亦顯非服用所稱之感冒藥物所能肇致。
㈢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敘明在案。
再者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示:「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
另依衛福部訂立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必須達到特定閾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00ng/mL以上」,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二手毒菸者)之誤判可能性。
準此可知,單純因「二手煙」方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因而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達前開閾值以上),殊無可能。
觀之被告前揭尿液檢體經檢驗後所呈安非他命濃度為18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58ng/mL,均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閾值,遠非偶因吸入二手毒品煙霧所可導致。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請依法論科。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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